来源:甘肃省发展改革委 时间:2024-12-18 09:31
甘肃省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公开征求《甘肃省电力零售市场交易规则(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指出本规则适用于参与零售市场的电力用户和售电公司(负荷聚合商、虚拟电厂运营商)。
零售市场成员包括售电公司(负荷聚合商、虚拟电厂运营商)、零售用户、电力交易机构、电网企业等。本规则中的电力交易机构指甘肃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电网企业指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
零售用户按照“月清月结”原则开展结算。
参与现货市场的售电公司,按照“日清月结”原则开展结算;仅参与中长期市场的售电公司,按照“月清月结”原则开展结算。
关于公开征求《甘肃省电力零售市场交易规则(试行)》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有序开展甘肃电力零售市场交易,促进零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我省电力市场化改革相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拟定了《甘肃省电力零售市场交易规则(试行)》,现再次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
请于2024年12月18日前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gsfgwjgc8159552@163.com,并注明来文单位、个人及联系方式。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甘肃省电力零售市场交易规则(试行)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
甘肃省电力零售市场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甘肃电力零售市场(以下简称零售市场)交易管理,维护零售市场秩序,促进零售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电力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的通知》(发改能源规〔2020〕88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1〕1595号)、《关于加快电价市场化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甘发改价格〔2021〕676号),结合《甘肃省电力中长期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甘监能市场﹝2023﹞16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参与零售市场的电力用户和售电公司(负荷聚合商、虚拟电厂运营商)。
第三条 零售用户和售电公司在电力交易平台零售市场模块或“e-交易”APP(以下统称零售交易平台)开展交易。
第四条 零售用户和售电公司在零售市场开展电力商品的购买或售出。
第二章 市场成员
第五条 零售市场成员包括售电公司(负荷聚合商、虚拟电厂运营商)、零售用户、电力交易机构、电网企业等。本规则中的电力交易机构指甘肃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电网企业指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
第六条 参与零售交易的售电公司和零售用户须在电力交易平台注册生效。
第七条 售电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一)配置零售电力商品,并在零售交易平台公开发布。
(二)与零售用户签订并履行零售市场交易合同(以下简称零售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依据合同获取相关方履行合同的信息及资料。
(三)按相关政策规定及时、足额提交履约保障凭证。
(四)按照市场规则和零售合同承担相关责任。
(五)依据电网企业出具的电费结算单,按时与电网企业开展电费结算。
(六)做好代理零售用户相关信息保密,按照政策文件要求开展信息披露等。
(七)法规政策和市场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零售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一)通过零售交易平台,自主选择售电公司,购买电力商品,签订和履行零售合同。
(二)零售用户与售电公司签订零售合同后,在合同有效期内须委托该售电公司购电。
(三)依据电网企业出具的电费结算单,向电网企业支付电费并获取结算票据。
(四)法规政策和市场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提供零售交易平台的建设、运维和管理。
(二)提供零售市场主体的注册、信息变更和退出等相关服务。
(三)负责零售市场交易组织实施,监测分析零售市场运行情况,对市场主体违反交易规则、扰乱市场秩序等违规行为进行报告并配合调查。
(四)法规政策和市场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电网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一)开展零售市场各方主体清分结算,包括售电公司电费结算和零售用户用电计量、电费核算、电费收取及电费退补。
(二)按规定发布零售市场结算信息,向售电公司、零售用户出具电费结算单。
(三)法规政策和市场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电网企业可会同电力交易机构制定零售套餐类型,经甘肃省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表决通过,在甘肃电力交易平台发布。
第十二条 市场化用户身份转换。
(一)市场化用户分为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用户和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工商业用户。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用户分为批发用户和零售用户。
(二)电力用户进行身份转换时,应不存在未执行完的合同且无欠费、无违规用电等违反政策规则的情形。
(三)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在一个自然年内可自主选择批发用户身份参加批发市场交易或自主选择零售用户身份参加零售市场交易。可在批发合同或零售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后的下一年重新选择零售用户或批发用户身份。(中长期交易基本规则第十六条参加市场化的电力用户,允许在合同期满的下一年度,按照准入条件选择参加批发或者零售交易)
(四)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工商业用户,可在每月15日前选择自下一月起直接参与市场交易,自主选择批发用户或零售用户身份。身份转换生效后,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相应终止。
(五)由电网企业代理购电的工商业用户,当选择标的月转换为零售用户或批发用户但交易闭市前未达成交易合同时,该次身份转换不生效,相应用户身份保持不变。
第三章 零售合同
第十四条 零售合同是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签订代理服务关系和开展零售交易电费结算的依据。
第十五条 售电公司和零售用户通过零售交易平台签订电子化零售合同。零售合同生效后即双方零售代理服务关系开始。
第十六条 零售合同采用电子化管理,与纸质合同具备同等效力,不再另行签订纸质零售合同。
第十七条 零售合同终止即解除售电公司和零售用户代理关系。零售合同终止以完整月为最小时间单位,仅可对尚未开始交割的月度终止零售关系,已经完成交割或者正在交割中的月度不可终止零售关系。按照零售合同终止的方式,分为提前终止和到期终止。
售电公司和零售用户按照已签订零售合同约定的解约方式,任何一方均可发起零售合同的提前解除,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零售合同正常履约结束后自动终止。
第四章 交易组织
第十八条 零售交易主要包括零售合同签订、执行、变更和终止等。售电公司和零售用户在零售交易平台进行下单、变更合约以及解约等各项关键操作,均需通过安全密保身份认证。
第十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发布年度、月度零售交易公告,零售用户和售电公司根据公告开展零售交易。
售电公司可在交易平台更新次月及后续月份零售套餐并在零售交易平台发布上架。
售电公司和零售用户按照双方协商一致原则,可在零售交易平台对当月零售套餐参数进行调整,完成次月及后续月份零售合同的签订、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条 委托售电公司购电的零售用户进入零售市场后,不再单独参与省内中长期、现货等电能量批发市场交易。售电公司代理的全部零售用户具备计量条件后,可聚合进入批发市场开展交易。
第二十一条 绿电交易单独组织,按照绿色电力交易规则,在北京电力交易中心绿色电力交易平台开展交易。
第二十二条 售电公司可售总电量须同时符合按资产总额对应的售电量限额、履约保障凭证对应的电量限额、代理的全部零售用户交易电量总限额的要求。
第五章 零售市场结算
第二十三条 电网企业按月发布零售用户、售电公司的电费结算单,分别与零售用户、售电公司开展电费结算和支付。
第二十四条 零售用户按照“月清月结”原则开展结算。
(一)零售用户结算电量为月度实际用电量,按照峰、平、谷三个时段结算。
(二)零售用户月结电费包括零售用户电能量电费(含偏差电费),上网环节线损费用,输配电费,系统运行费用,政府性基金等。其中,电能量电费(含偏差电费)按照零售合同确定;上网环节线损费用、输配电费、系统运行费用、政府性基金等费用按照国家及甘肃省相关政策执行。
(三)零售用户与售电公司解约或在零售合同期满后未签订新的零售合同时,电能量电费按照现货实时市场发电侧峰平谷加权平均价结算。
(四)参与绿电交易的零售用户,优先按照绿电交易规则开展电量结算。零售用户实际用电量超出其绿电交易合同的部分,作为其零售市场结算电量,按照零售合同结算;实际用电量少于绿电交易合同时,按照绿电交易规则开展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与现货市场的售电公司,按照“日清月结”原则开展结算;仅参与中长期市场的售电公司,按照“月清月结”原则开展结算。
(一)售电公司结算电费包括其在零售市场的售出电费和在中长期市场或现货市场的购入电费。
(二)售电公司的售出电费为其代理的全部零售用户零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的电费。
(三)售电公司的购入电费为其参与中长期市场或现货市场的各项费用。结算电量为其代理的全部零售用户结算电量(不含绿电交易结算电量)总和。
第二十六条 售电公司参与中长期市场和现货市场产生的相关市场费用以及辅助服务市场费用,由其按代理的全部零售用户结算电量(不含绿电交易结算电量)承担。售电公司和零售用户在零售合同中约定现货市场和辅助服务市场相关分摊费用的分摊方式。
第二十七条 零售用户、售电公司发生结算差错的,按以下规则开展电量电费退补。
(一)电网企业发布电费结算单后,零售用户、售电公司应及时核对账单量、价、费信息,发现差错后应及时告知电网企业和结算相关方。电量电费退补应按差错发生月份开展差错处理。
(二)零售用户发生结算电量差错,差错发生月当年开展差错处理的,按照零售合同重新开展纠错结算;跨年度开展差错处理的,零售用户按照差错发生月份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开展纠错结算。
(三)售电公司发生购入电费结算差错,差错发生月当年开展差错处理的,按照中长期规则或现货规则开展纠错结算;跨年度开展差错处理的,按照差错发生月份电网企业代理购电价格开展纠错结算。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应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易于使用的原则。市场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场管理制度的要求,配合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并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十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零售市场信息披露的管理,为信息披露主体创造良好的信息披露条件,制定信息披露标准格式,开放数据接口。为保证市场信息安全,电力交易机构应设置市场成员访问权限,市场成员按照权限获取信息。
第三十条 信用披露平台主要指甘肃电力市场交易系统,包括零售平台与电力交易机构各信息系统。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须通过信息披露平台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信息,电力交易机构通过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电力交易机构定期向市场主体出具信息披露报告,内容应当包含但不限于电网概况、电力供需及预测情况、市场准入、市场交易、市场结算、市场建设、违规情况、市场干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售电公司主要披露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性质、从业人员相关证明材料等基本信息,以及与资产总额相匹配的年最大售电量、履约担保缴纳信息等运营信息。
第三十三条 零售用户披露的信息包括企业全称、行业分类、用户类别等基本信息,原则上由交易平台按照信息分类属性自动披露。
第七章 争议和违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零售市场主体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具体方式有协商解决、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扰乱市场秩序,出现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家能源局甘肃监管办公室、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职能依法进行查处。
1.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市场准入资格。
2.价格串通,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3.不按时结算,侵害其他市场交易主体利益;提供虚假信息或违规发布信息。
4.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
5.其它违反法规政策或者市场规则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因国家及省内政策调整,导致本规则与相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及省内最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附录
名词释义
1.电力批发市场:发电企业和电力批发用户或售电公司之间进行电力交易的市场,主要包括通过市场化方式开展的中长期电能量交易、现货电能量交易、辅助服务交易等。在本规则中简称为批发市场。
2.电力零售市场:在批发市场的基础上,由电力零售商和电力用户自主开展交易的市场。在本规则中简称为零售市场。
3.电力用户:特指工商业用户,分为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用户、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工商业用户。本规则中的用户用电量特指非居民、农业计量点的市场化工商业用电量。
4.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用户:直接参与批发市场的电力用户,称为批发用户。在零售平台与售电公司签订零售合同,向售电公司购电的电力用户,称为零售用户。
5.电网企业代理购电工商业用户:暂未直接参与市场交易、由电网企业通过市场化方式代理购电的工商业用户。本规则中简称为电网代理购电用户。
6.售电公司:符合市场准入条件,提供售电服务或配售电服务的经营主体。
7.市场注册:指市场交易成员将用于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提交给市场运营机构并获得经营主体资格的过程。
8.零售合同:本规则中的零售合同指包含售电公司与其代理的零售用户签订的零售套餐,明确量、价、费等信息,电网企业据此开展结算的合同统称。零售合同要件包括公共范本和零售套餐。
责任编辑:王萍